(2016)苏1302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菲与陈祥、熊嫚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菲,陈祥,熊嫚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036号原告:谢菲,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宿城区。被告:熊嫚嫚,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宿城区。原告谢菲与被告陈祥、熊嫚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谢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陈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熊嫚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本金45000元,逾期违约金162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合计61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祥、熊嫚嫚夫妻以欠别人钱急需还款为由,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6月12日一次性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要给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望。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祥辩称:我打了45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0元是本金,另5000元是利息)的条子承诺一周还款,否则每天支付1000元利息,我给了一周的利息一共7000元,之前借了45000元后来我又从原告那借了20000余元,后来又打了一张75000元借条,我把我苏N×××××的车抵押放在原告那用,原告谢菲说车子押在他那,他也拿不到钱,后来我把车抵押在一个金融小贷公司给了原告38000元,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两个担保人还有其他证人都知道,就该笔45000元我重新给原告谢菲打了条子。被告熊嫚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6日,被告陈祥向原告谢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熊嫚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据载“借条今借到谢菲人民币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12日一次性还款,如若不还,责以每天壹仟元违约金结算借款人:陈祥担保人:熊嫚嫚2015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款项,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菲与被告陈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陈祥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是其书写,但借条载明的45000元借款,其中40000元是本金,另5000元是利息,该笔款项加上其另向原告谢菲借的20000多元,其重新向原告谢菲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借条,且已偿还原告谢菲3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原告谢菲持被告陈祥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偿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原告谢菲认为本案的违约金为162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2015年6月12日一次性还款,如若不还,责以每天壹仟元违约金结算”,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应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关于被告熊嫚嫚的还款责任,原告谢菲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嫚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谢菲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熊嫚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菲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到1170元,由被告陈祥、熊嫚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可君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