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阳县恒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与魏海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恒顺祥运输有限公司,魏海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92号原告安阳县恒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魏海信,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县恒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祥公司)诉被告魏海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祥公司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豫E×××××(发动机号:51577650;底盘号:LZTFJZLJ9CH049592)车辆挂靠合作协议。魏海信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协议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6条第4款的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缴汽车牌照或扣押车辆。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1项、第3项和第5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办理车辆豫E×××××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海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为豫E×××××,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51577650,底盘号为LZTFJZLJ9CH049592,被告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单独经营,原告对挂靠车辆拥有管理权,但不参与被告的运营活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期限为十二年;被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原告缴纳挂靠管理费200元,全年共计24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及原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缴汽车牌照或扣押车辆:1、被交通管理部门取消营运资格的;…3、被告不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的;…5、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的(包括但不限于上级部门安排的查车、检车)。……被告不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豫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魏海信的电话录音和短信截屏,被告魏海信的电话录音和短信截屏可证实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豫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的电话录音、短信截屏,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被告魏海信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办理豫E×××××号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县恒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海信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被告魏海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安阳县恒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海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