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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黄健与杨志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杨志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健,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贵,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黄健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志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土地系上诉人父亲黄殿学1989年开垦,由于黄殿学身体原因,近几年才由上诉人帮忙耕种,所以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杨志贵将原通道占用才导致其通行不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诉争土地原是堆放垃圾的荒沟,一审判决恢复原状,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结果。被上诉人杨志贵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其所有的,按农村习俗进出耕地应有2.5米宽的磨牛地,上诉人黄健逐年侵占其磨牛地和其承包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志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健将位于长青乡永前村林业队的耕地地头恢复原样,诉讼费用由黄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告杨志贵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长青乡永前村的耕地16.69亩。在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该耕地四至为东邻吴井方,西邻水壕,南北均邻乡间土道。按农村习俗耕地两侧磨牛地约为2.5米。被告黄健家早年在杨志贵承包的该耕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私自开垦并耕种一块不规则梯形土地。该土地东西长度为(为梯形的高)33米,西侧长度为(为梯形的底边)12米,东侧长度为(为梯形的上边)4.2米。面积为[33*(12+4.2)/2]267.3平方米。杨志贵承包的耕地(包括其从高贵权处转包的耕地合计18.15亩),南北长度为314米,东西长度为39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黑02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4日、2016年2月29日长青乡永前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现场照片两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原告杨志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其承包地的四至为东邻吴井方,西邻水壕,南北均邻乡间土道,按农村习俗耕地两侧也应有磨牛地约2.5米,而被告黄健在杨志贵承包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在本不应开垦耕地的地方私自开垦并耕种了土地267.3平方米,而且其耕种的土地东西长度(33米)与杨志贵承包地东西长度(39米)相近,使得杨志贵在耕种其承包地时农用车辆无法进入,也无磨牛地使用,影响了通行,不利于杨志贵的生产劳作,因此,黄健的该耕种行为侵犯了杨志贵的相邻权,黄健应停止该耕种行为,将其在杨志贵承包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耕种的土地恢复原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健停止在原告杨志贵承包地(长青乡永前村的承包地)南侧与乡间土路之间的土地上的耕种行为,将该私自开垦的土地恢复原样。执行办法: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健是否侵占了杨志贵所承包土地旁边的磨牛地。因杨志贵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了其承包地的四至,按照农村习俗耕地两侧应有宽2.5米左右的磨牛地,根据杨志贵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健耕种的土地已与杨志贵承包的土地相连,中间的乡间土道已不存在,现上诉人黄健主张并未侵占杨志贵所承包土地旁边的磨牛地,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健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因该块土地系私自开垦,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现在实际由黄健耕种,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健主张诉争土地原系堆放垃圾的荒沟,如恢复原状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结果,因长青乡永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该地块原为草原,边缘是乡间道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