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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39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万顺,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舅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女儿李津媛从高中到大学毕业六年的花费共计14万元的50%,即7万元整;3、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和家庭名誉损失费共计1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冬结婚,生一女孩,现年22岁。婚后被告一直嫌家里穷,嫌丈夫没有能力,被告自认为在李家岗没法生活下去,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六年前,不顾公婆、丈夫、女儿的脸面与别人私奔离家出走。在离家出走时,全家人对被告好话说尽,想法劝说,并与被告讲无论你提出什么条件,能答应的尽量答应,但被告就是把家里人的话当作耳旁风,执意离家出走,与他人私奔。被告一走六年多和家里没一点联系,听别人说被告和别的人一起过,流言无数,使原告全家祖宗后代蒙受奇耻大辱。综上,原告认为维持这种关系已毫无意义,只会给原告带来更多的痛苦与灾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年冬天结婚,已经20余年,生女已成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应判决不准离婚;二、答辩人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盖房一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三、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两台、立式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暖气一套,答辩人要求参与分割;四、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应当承担3万元;五、答辩人要求分的自己的半亩地由自己耕种。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冬天生一女李津媛,现已成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因左侧乳腺癌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2月25日到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安阳市肿瘤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并应当携手共同协助女儿成家。双方现发生家庭矛盾,不能轻率地以离婚方式来解决纠纷,且被告患有××,此时更需要原告的扶助与鼓励,××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