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797号原告: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婉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5号。法定代表人:斯维达克·亚历山大·伊果列维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皆旺,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婉诗、被告斯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水电费、伙食费、社保费共计1261171.6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原告为被告代缴了水电费、伙食费、社保费共计1261171.6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诉讼。被告斯贝瑞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协议》、《伙食代理协议》、《水电费代缴代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缴原告社保费用、伙食费用和水电费用。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于2016年7月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代缴了员工社保费845140元、伙食费64220.87元、水电费351810.78元,共计1261171.65元。庭审中,被告对结欠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为缴纳员工的社保费、伙食费、水电费,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1261171.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1261171.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7元,由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振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