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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甲与李某2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甲,李某2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567号原告:李某1甲,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李某2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李某甲李某1与被告李某乙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李某1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李某1以考虑女儿正在读大学,需要父母帮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1负担。审判员  赵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小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