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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苑某、师某乙等与师某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师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女,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丙,男,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丁,女,汉族,193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师某戊(曾用名师某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师某戊寻衅滋事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丙、师某乙、苑某、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磊、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丙、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0时许,在淮阳县冯塘乡师楼村,被告人师某戊以盖房纠纷为借口,无故殴打师某丁(83岁)后,持木棍将赶至现场的师某丙、师某乙、苑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师某丁左眼下睑瘀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师某乙额部有一4.3cm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苑某左手第2、3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师某戊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证人辛某、师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师某丙、师某乙、苑某、师某丁的陈述;4、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丙、师某乙、苑某、师某丁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师某戊的刑事责任;使自家西墙外粉工程完工;要求被告人师某戊赔偿四位原告人受伤后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师某戊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庭后经调解已赔偿四被害人2.8万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0时许,在淮阳县冯塘乡师楼村,被告人师某戊因琐事,无故殴打师某丁后,又持木棍将赶至现场的师某丙、师某乙、苑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师某丁左眼下睑瘀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师某乙额部有一4.3cm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苑某左手第2、3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戊的近亲属庭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师某丙、师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被告人师某戊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人辛连梅、师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师某丙、师某乙等人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师某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戊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戊的家属庭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师某丙、师某乙等人的各项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师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师某戊赔偿被害人师某丙、师某乙、苑某、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东艳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靳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