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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呈祥与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祥,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859号原告王呈祥,住隆化县。被告刘国林,住隆化县。原告王呈祥与被告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祥诉称,2007年6月8日、2007年7月12日被告因开沙厂给铲车加油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被告分别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07年7月1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林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被告刘国林、陈桂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欠款人刘国林。200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呈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刘国林”。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在2007年6月8日的借款借据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偿还2007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12日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呈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呈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