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与曾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曾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947号原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469632.9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5127元(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包含公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株洲大道68号万家理想10栋1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6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169.22元,房屋总价68626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房款206266元,余款4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3月6日,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的个人住房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偿还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扣款金额为46963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基于保证责任,代曾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69632.9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9632.95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2日)5127元,合计474759.95元,对于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则以46963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73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琳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