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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巴某甲与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巴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247号原告:巴某甲,男,195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某乙,男,1970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巴某甲与被告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东、被告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生育子女4男1女,被告系我长子。我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现我已年老,无生活来源,且身患残疾,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多方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残疾证、低保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为2级残疾,享受低保待遇。被告辩称:我母亲在我3岁时因病去世,原告将我和妹妹交由爷爷奶奶抚养,对我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直至我们成年。原告与后母结婚后,生育3个弟弟,并将弟弟们抚养长大,并为他们娶妻成家。原告应由弟弟们赡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与前妻生育1男1女,与现妻生育3男,被告系原告与前妻所生,是原告长子,其他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属2级伤残,与妻子独自生活,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赡养费数额由每月200变更为1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系原告儿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时,应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被告现有兄妹5人,其应承担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不高于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五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巴某甲赡养费100元,自2016年4月起履行,付至巴某甲死亡为止;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赡养费共计7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2016年10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3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