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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丕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丕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490号原告:余丕涛,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代表人:龙泓霖,该支行行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路175号代表人:易永春,该支行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英,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职员。原告余丕涛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民主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明秀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君,被告交行民主支行、交行明秀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万元及网银手续费16.5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息5%计算,以11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止,请求计算至被告给付存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交行民主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02的借记卡。2016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交行明秀中支行办理存款11万元,但办理存款后几分钟就收到银行发来短信通知存款已被通过网银转走,手续费16.5元。原告并未开通网银业务,却造成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交行民主支行、交行明秀中支行共同辩称,原告的银行卡于2016年6月10日16时08分以网上银行的方式转出。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16时25分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根据业务流程,如进行网上转账交易,就必须要输入95559客服平台发送至申请人手机上的验证码,该步骤为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必经程序。被告已于2016年6月10日16时08分向原告预留的134××××4314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码。原告曾表示近期因投资需要欲向不认识的人申请贷款,并将卡号及密码告知该人,双方保持联系已有一两月的时间。来网点之前,该人告知原告需存入11万元存款方能发放贷款。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密码等个人信息,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存款损失11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记卡申请凭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存款凭据、存款短信通知、个人网银转款通知、账户交易明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客户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交行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个人网银开通流程及转账流程、对话记录、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134××××4314号码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证明目的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调取的余丕涛报案《询问笔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余丕涛在被告交行民主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行民主支行向余丕涛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为62×××02。余丕涛的银行账户设置了交易密码,办理业务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2××××1346、134××××4314。2016年5月26日15时35分,余丕涛到被告交行明秀中支行确认将预留的134××××4314号码作为核心手机号码。16时25分,余丕涛所持有的银行卡通过网络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6年6月10日16时05分,余丕涛到交行明秀中支行往其银行卡存入11万元。16时08分,余丕涛所持有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颜宇琦”的银行账户62×××31转账11万元。余丕涛发现其存款11万元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转走后,于16时17分向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报警,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另查明,通过网络开通交通银行网上银行时,需输入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在网上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需输入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以及交通银行95559服务平台发送的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余丕涛所持有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交通银行95559服务平台向余丕涛预留的134××××4314手机号码发送了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余丕涛于2016年5月26日到交行明秀中支行确认将预留的134××××4314号码作为核心手机号码的视频,以及2016年6月10日余丕涛到交行明秀中支行存款过程视频,余丕涛发现其存款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1万元后,其对银行工作人员自认大致如下:大约一两个月之前,余丕涛和一名陌生人以投资健康美食名义认识。陌生人曾向余丕涛索要银行卡卡号及交易密码。案涉当日,该人以投资为由指示余丕涛向银行卡中存入11万元,余丕涛在办理存款业务中一直和该人保持通话,并按该人要求将其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等相关信息告知该人。嗣后,余丕涛银行账户中的11万元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走。本院认为,原告余丕涛在被告交行民主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行民主支行向余丕涛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借记卡的使用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由此,原告与被告在借记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借记卡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余丕涛申请,交行民主支行为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余丕涛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信息泄露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在本案中,余丕涛将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告知不认识的陌生人,他人掌握以上信息后可以自主通过网络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余丕涛作为储户,应当预见到向他人泄露卡号、密码等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风险。2016年6月10日,余丕涛在被告交行明秀中支行存入11万后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走。在网上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需输入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以及交通银行95559服务平台发送的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在其银行卡卡号及交易密码被他人掌握的情况下,要完成网上转账,交通银行95559服务平台发送的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至关重要。基于对电信业务服务正常化及银行交易系统安全性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只有向银行交易系统回复了正确的短信动态验证码才能完成网上转账的效果。2016年5月26日,余丕涛再次确认将预留的134××××4314号码作为核心手机号码。被告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获取的证据显示,2016年6月10日余丕涛的银行卡在进行网上银行转账时,交通银行服务平台955**已经向其持有的手机号码134××××4314发送了短信动态验证码。余丕涛否认134××××4314的手机收到短信动态验证码,此时被告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毕竟出现短信动态验证码未回复导致业务变更的情形,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余丕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原告办理业务中存在违规操作等过错,在余丕涛的银行卡交易时,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其确认的134××××4314手机发送短信动态验证码。相反,本案证据及余丕涛自述表明,原告按照陌生人的指示操作,并将其卡号、交易密码等信息告知该人,致使他人操作网上银行时,用于安全验证的个人信息均被他人所掌控。据此,余丕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明知风险而为之,其危险用卡行为与其存款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其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走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丕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余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