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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波、张芝兰、邹江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张芝兰,邹江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964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志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波。被告张芝兰。被告邹江南。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波、张芝兰、邹江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芝兰、邹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邹江南系本次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波仅偿还部分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8185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波及其妻子被告张芝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500000元、利息81859元以及从2016年3月2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邹江南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张芝兰、邹江南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9.5‰,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邹江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刘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818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芝兰系被告刘波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时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认为被告刘波在偿付利息方面构成违约,要求依约解除合同,但本案判决日合同期限已满,故无需再解除合同。既合同期满,则被告刘波就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波、张芝兰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芝兰应与被告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邹江南对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江南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江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张芝兰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被告张芝兰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859元(已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另付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江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江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被告张芝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刘波、张芝兰承担,由被告邹江南连带负担被告刘波、张芝兰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刘波、张芝兰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邹江南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张芝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