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徐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强,刘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东,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立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东一审诉称:徐立强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其出具借现金1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事后徐立强仅归还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徐立强一审辩称:借贷事实不存在,刘建东未实际交付现金。一审法院认定,徐立强于2014年9月6日向刘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东现金15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并有徐立强的签字按印。刘建东自认徐立强已经还款10000元,剩余140000元徐立强至今未归还。徐立强主张刘建东未实际交付,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刘建东主张上述借条系徐立强多次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前期的借条徐立强已经收回,徐立强的借款有三部分组成,分别是2011年11月21日,刘建东交付徐立强40000元存单一张;2012年1月29日,徐立强向刘建东借款,刘建东将持有的马丙祥90000元存单一张交付徐立强。以上刘建东交付存单时徐立强均为刘建东出具了借条。刘建东提交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并称原件已由徐立强收回。2013年2月7日,徐立强又向刘建东借款,刘建东交付徐立强一部分现金。借款到期后,徐立强无力偿还,徐立强收回以前所有的借条,于2014年9月6日重新给刘建东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150000元。刘建东自认2014年底徐立强偿还10000元。徐立强对刘建东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刘建东、徐立强申请法院调取上述两份存单,经查,四万元存单可以查到,九万元存单未能查到。刘建东对此说明徐立强可能将存单交付他人支取,故在查询时间段内未能查到,徐立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时间上也与借条无关联。再查明,刘建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刘建东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徐立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两份借条复印件、银行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立强借刘建东人民币150000元,并给刘建东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建东自认徐立强已还款10000元,故对刘建东提出的依法判令徐立强偿还刘建东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执的借款交付问题,徐立强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现金,结合当地民间借贷双方对出具现金借条的支付习惯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交付形式为现金且已交付。因刘建东主张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刘建东主张利息二分不予支持,应从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徐立强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立强偿付刘建东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420元,由徐立强承担。上诉人徐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以数额太大,暂时没有,双方达成了第二天过付的合意,第二天被上诉人以家庭日常生活不可能用这么多钱为由拒绝支付,并告知上诉人借条已撕毁。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有相应的陈述,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改变了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上诉人多次借款的陈述,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与诉状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2011年11月21日的四万元存单系被上诉人支取,说明该存单并没有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玖万元存单查询无果,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了玖万元存单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复印件,经当庭核对笔迹,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写。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建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建东是否履行了1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徐立强于2014年9月6日向刘建东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建东主张该150000元的借条系其与徐立强的前期借款累计重新出具而形成,刘建东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刘建东在一审中提供徐立强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29日向其出具的40000元、9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各一张,并主张150000元借款系该两笔借款与后期出借款项累计后重新出具。徐立强对40000元、9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据证实,刘建东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中国银行办理了40000元的存单一份,该事实与刘建东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4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中行存单”、金额、时间均相符。且徐立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主体,对其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6日向刘建东出具150000元借条所作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刘建东虽然不能提供前期借款的借条原件,一审根据刘建东提供的150000元借条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刘建东履行了1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立强主张刘建东未履行1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立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由上诉人徐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