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贤友与谢光健,杨凤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友,杨凤,谢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501号原告:丁贤友,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龙家槽房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号*幢1-3。被告:谢光建,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石岭村何家坳村民小组。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丁贤友诉被告杨凤、谢光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邓玉建,被告杨凤、谢光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元,护理费2380元(17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9180元(137天*140元/天),住院17天,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91887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凤、谢光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凤驾驶渝C9K1**号小型汽车在永川区三教镇石岭村处因轮胎坏了需更换轮胎,杨凤叫正好路过的原告丁贤友帮忙更换轮胎,后原告将千斤顶顶起,埋头去看是否顶好,突然千斤顶滑落,车身掉下将原告压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钝挫伤伴血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杨凤垫付。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丁贤友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同时渝C9K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凤、谢光健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3459.4元,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门诊费99元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金额计算无异议;误工费既然有鉴定结论就以120天计算,120天已经包括了住院17天,标准不认可,原告只有工资证明,没有合同也没有工资表,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和其他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依法主张;交通费过高共计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而言不存在不应该支持;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费用承担的问题,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有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不会用千斤顶应该拒绝;事故后杨凤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报了警,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使用千斤顶的方式等。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和车方分担,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定义指车辆在公路、街道运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次意外事故是车辆在停止更换轮胎过程中,本案的案由也是义务帮工纠纷,两者也没有竞合,不存在保险公司要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义务帮工人责任形成的客观要件来看与交通事故区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次义务帮工人的责任划分,是原告没有使用合格的千斤顶,也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也未持证,原告超出自己的能力帮忙办事责任划分的话原告应该是主要责任。仅对原告损失发表意见,不代表要承担责任。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可80元/天计算,天数应该是102天,原告虽有误工时限的鉴定结论,但按照司法实线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就是102天,其他损失同意第1、2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凤驾驶渝C9K1**号小型汽车在永川区三教镇石岭村处因轮胎坏了需更换轮胎,杨凤叫正好路过的原告丁贤友帮忙更换轮胎,杨凤车上的千斤顶原告不会用,原告就用自己车上(三轮车)的千斤顶帮杨凤换轮胎,后原告将千斤顶顶起,埋头去看是否顶好,突然千斤顶滑落,车身掉下将丁压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钝挫伤伴血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59.40元由被告杨凤垫付。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丁贤友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庭审中,被告杨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9月22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双方共同选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丁贤友因意外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凤垫付。同时查明,渝C9K1**号小型汽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谢光健,被告杨凤与谢光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杨凤的邀请下免费帮其更换轮胎,应属义务帮工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相应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渝C9K1**号小型汽车属杨凤和谢光健夫妻共同所有,故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自己从未更换过轿车轮胎,也未经过任何专业培训的情况下,擅自答应被告杨凤帮其更换轮胎,且其弃用轿车的千斤顶而改用三轮车的千斤顶,其对该行为自身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缺乏谨慎操作,故其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凤夫妇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报了警,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综合全案,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和被告杨凤、谢光健均认为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1、对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第一次鉴定费(永川司法鉴定所),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专用收据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由于其改变了鉴定结果,并减少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故由原告和被告杨凤、谢光健各承担500元较为适宜。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属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10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5、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并非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因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故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有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且该期限未超过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最终的伤残鉴定的时间。故本院认可的误工费为15240元(127元/天×12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6、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8、对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有:医疗费13558.40元(99元+13459.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5240元、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98426.4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39370.56元,被告杨凤、谢光健应承担的金额为59055.8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459.4元、支付的现金5000元以及第二次鉴定费500元,被告杨凤、谢光健还应支付给原告40096.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凤、谢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贤友各项损失40096.44元;二、驳回原告丁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杨凤、谢光健承担720元,由原告丁贤友自行承担915元(此费原告丁贤友已预交,由被告杨凤、谢光健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丁贤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