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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徐晴、陈晓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8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晴。被告:陈晓春。被告: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徐晴,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慰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住所地苏州市盛泽镇前跃村*组。主要负责人:孙荣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春公司)、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以下简称成荣厂)、孙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被告成荣厂、孙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晴、陈晓春、骏春公司、牛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晴、陈晓春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81.24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2.判令被告徐晴、陈晓春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1691元;以上各项合计1596272.2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晴、陈晓春出质的存单60000元及其利息就上述债权实现质权;4.判令被告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成荣厂、孙荣华对被告徐晴、陈晓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以结欠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法院诉状副本送达日止;罚息以结欠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法院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晴、陈晓春、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成荣厂、孙荣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晴、陈晓春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贷款首期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并由被告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成荣厂、孙荣华自愿为被告徐晴、陈晓春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晴、陈晓春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晴、陈晓春自愿将3张存单(合计金额60000元)质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晴、陈晓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晴、陈晓春并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第35条、第3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晴、陈晓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成荣厂、孙荣华均辩称:被告确为徐晴、陈晓春向原告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尚未到期。至于原告主张的结欠本息金额请求法院审查。被告要求法院优先处置借款人的相关资产以抵扣借款本息。原告应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请求法院进行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徐晴、陈晓春作为借款人,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成荣厂、孙荣华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37121616000258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54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37121516000236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65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徐晴、陈晓春作为出质人,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徐晴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37121616000258-1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自愿将其三份存单[存单编号分别为:3x、x、x;金额均为2万元,合计6万元;起息日均为2016年5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13日;年利率均为1.5%]质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37121616000258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54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的从权利和孳息。同日,徐晴将其存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账号:37×××21)的三份存单(金额合计6万元)交付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同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徐晴发放了贷款154万,相应的贷款借据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65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贷款发放后,徐晴仅按约归还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遂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徐晴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徐晴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2016年8月26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用为416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晴、陈晓春、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成荣厂、孙荣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原告与被告徐晴、陈晓春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晴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徐晴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以本院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为借款到期日并由此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晓春作为借款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陈晓春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春对徐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晴、陈晓春以其存款单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权担保,并将存单交付原告,原告据此享有的质权自存单交付时设立。因被告徐晴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质物及孳息优先受偿。被告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成荣厂、孙荣华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徐晴、陈晓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晴、陈晓春、骏春公司、牛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晴、陈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4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⑵罚息: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晴、陈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1691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三、若被告徐晴、陈晓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徐晴、陈晓春质押的存款单[存单编号分别为:x、30x、3x;质押财产:6万元及孳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现质权之日止)]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晴、陈晓春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对被告徐晴、陈晓春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3元,由被告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牛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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