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志伟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伟杨某,曾用名杨坤,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故意伤害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伟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伟杨某、受害人张某等人在灵寿县人民东路巧婆婆粗粮馆受害人张某等人在某县某东路巧婆婆粗粮馆2楼666房间喝酒吃饭,杨志伟杨某、张某醉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用酒瓶将张某左脸部扎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白秋国白某、于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检笔录;7、和解协议、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伟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称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伟杨某、受害人张某等人在灵寿县人民东路巧婆婆粗粮馆受害人张某等人在某县某东路巧婆婆粗粮馆2楼666房间喝酒吃饭,杨志伟杨某、张某醉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用酒瓶将张某左脸部扎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杨志伟杨某于2016年2月11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之首,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秋国白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检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伟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志伟杨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志伟杨某投案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伟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业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