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102号原告:苏某某,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长大成人。我俩虽结婚二十七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2014年我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2013年8月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苏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6年8月苏某某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并共同抚养子女成年,双方应倍加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肖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两人常年分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小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