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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诉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初114号原告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大道兴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890-X。负责人陈庆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989号,组织机构代码50432089-2。法定代表人彭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国兴,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国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了行政行为,原告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重庆佳宝食品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朱长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