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259号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法定代表人:吴兆洲。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清租赁物后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共计768469.07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0元;3.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07300元;4.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415.3元/天继续延算至租赁物退清为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尚欠租赁费、维修费共计768469.07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金锐、李延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料单145张、退料单295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被告退货的数量。3.结算单、费用明细汇总表共41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维修费数额计算来源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海旺的签字,乙方处有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李延安、金锐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金锐、李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采信。2.提料单上均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收货人李欢及合同签字人金锐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退料单是原告对自己不利证据的自认,可以采信。3.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结算单有金锐签字,本院采信;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结算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但经核对与提、退料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下方出租方处有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可调托撑0.045元/根、钢管插头0.02元/根、木跳板0.25元/块,并约定了租赁物赔偿价按返货时市场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441806.5米、扣件195195套、套管18025根、50厘米套管13878根、竹夹板3068块、可调托撑大托12132根、小托26305根、步步紧10050根。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尚有钢管16084.5米、扣件16172套、套管798根、50厘米套管302根、竹夹板291块、可调托撑大托668根、小托592根、步步紧7根未退还。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共计937231.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187500元,至今尚欠749731.13元。共产生维修费18715.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真实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租赁物产生的各项费用。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提料单、退料单,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937231.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7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共计749731.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料单和退料单核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尚有钢管16084.5米、扣件16172套、套管798根、50厘米套管302根、竹夹板291块、可调托撑大托668根、小托592根、步步紧7根未退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如逾期未退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被告返还货物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因被告继续租用未退租赁物,故应该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未退租赁物每日租金为415.3元,自2016年8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应扣除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5日的报停期产生的租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根据金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计算,维修费共计18715.23(4290.8+10662.44+1291+943.14+542.39+262+698.86+24.6)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2万元。本院酌定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74973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49731.13元、维修费18715.23元。三、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钢管16084.5米、扣件16172套、套管798根、50厘米套管302根、竹夹板291块、可调托撑大托668根、小托592根、步步紧7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返还货物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四、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415.3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停工期)。五、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49731.1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22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5元,由被告长春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