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195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以自己做生意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等书面凭证,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此笔款项,将于2014年6月返还原告,原告也于欠条签订当日,将约定的4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但在还款日届满之际,被告未还款,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