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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603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鲜某某,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查无下落,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开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需要,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向原告提出借款85万元,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李某某转款合计85万元。因过于相信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属于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同时已给二被告充足的准备时间,但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二、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5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30万元。共计向被告李某某转款85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5日,抵押物价值750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证明、抵押权信息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抵押权信息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质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