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江某放置于车间货架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装在上衣口袋内,后江某询问,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未看到,并以手机为自己捡到为由交于他人保管。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两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