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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生与刘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刘某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438号原告:陈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焜,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秋。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56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刘某秋因生意急用现金周转,现向陈某生先生暂借现金人民币560000元。承诺以上借款于年底归还。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同时出具《申明》一份,《申明》称:以上借款560000元人民币已还60000元,剩余500000元争取在2016年10月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其余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4320元人民币。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的借据(一份),金额是560000元。2、被告出具的《申明》(该《申明》系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将此前的借据复印了一份,让被告在该复印件下方空白处书写而成)3、从2014年5月2日至5月17日之间的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庭经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刘某秋因生意急用现金周转,现向陈某生先生暂借现金人民币560000元。承诺以上借款于年底归还。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复印的借据下方的空白处手写了一份《申明》,内容为:以上借款560000元人民币已还60000元,剩余500000元“争取在2016.10还清”此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据和《申明》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还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的《申明》中所书写“争取在2016.10还清”内容书写不规范,但根据上下文的语境应理解为2016年10月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刘某秋还应同时支付原告陈某生已归还的6万元本金的利息4320元;三、被告刘某秋还应同时支付原告陈某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3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温    丹人民陪审员 邹  建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天园(兼)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