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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2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伦武某,杨雅曾杨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豫12**刑初223号自诉人武安伦武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人杨雅曾杨某,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诉人武安伦武某以被告人杨雅曾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武安伦武某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人已支付其部分欠款并与其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杨雅曾杨某的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武安伦武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审 判 员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