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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韦加岸与张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加岸,张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573号原告(反诉被告):韦加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琴,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韦加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被告张旭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加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151.43元,其中医疗费71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误工费43432元/年÷365天×12天=1416元、护理费43432元/年÷365天×5天=5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原告接到妻子韦向谈电话称有人来自己经营的百××市××区隆源木材加工厂内闹事并打人,原告回到加工厂,见到被告、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和其妻子在一起。其刚问有什么事,被告就过来推原告说给钱,原告推开被告,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和被告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把原告右眼角咬伤。后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眉目、右面部软组织撕咬伤。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加工厂滋事并咬伤原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旭辩称,一、其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属恶人先告状,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正当防卫,在相互拨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其家庭困难,其母亲罗月红为补贴家用于2016年3月4日到被告开设的木材加工厂打零工,其母亲工作4天应得工钱330元左右,但原告的妻子韦向谈却拒绝支付工钱。事发当日,其陪着母亲再次向韦向谈索要工钱,韦向谈赖帐并叫原告增援。原告到场后不分青红皂白破口大骂,双方即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原告见被告比自己小个就先动手打被告,被告不服进行反击,双方扭打起来,其情势紧急情况下出于防卫方咬了原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标准错误,无相应正式票据加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三、退一步言,假如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应考虑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少90%以上的责任。原告故意克扣被告母亲的工钱,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还动手先打人,被告的过错对纠纷的发生及自身受伤有重大因果关系,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被告张旭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1530.63元,其中医疗费580.6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见被告答辩第一点意见。原告拖欠被告母亲工资,其陪母亲讨薪不成反被打,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先韦加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其陈述内容虚假。被告系到原告的木材加工厂暴力讨薪,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与案外人即其母亲罗红月来到百××市××区隆源木材加工厂,向加工厂经营人即原告的妻子韦向谈索取罗红月劳务报酬330元,双方因罗月红工作成品质量、报酬给付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得到消息赶回加工厂,后原告与被告于争执中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撕咬原告面部致其受伤。原告因伤住院5日,共支出住院费7145.43元,其伤势经诊断为右眉弓、右面部软组织撕咬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七天。被告事发当日亦到医院门诊,其支出门诊费共580.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那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打架案处理情况说明、罗红月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韦加岸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张广坚低保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CT报告单、张旭与张广坚询问笔录、罗红月、覃中信证人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刘家德、向永敬、韦向谈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罗红月、张广坚、韦向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因上述人员系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中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她人劳务问题起争执,双方本应冷静面对,采取妥当方式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均未能克制自己行为,反而激化矛盾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撕咬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与双方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过错相对较大,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旭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原告韦加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1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416元、护理费590元,共计9651.43元。原告未举证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2015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标准,护理费与年度广西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接近,对原告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80.63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以及原、被告均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韦加岸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张旭承担6756元(9651.43元×70%),其余损失2895.43元(9651.43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旭本案中的损失,由原告韦加岸承担174.19元(580.63元×30%),其余损失406.44元(580.63元×70%)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韦加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56元;二、原告韦加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张旭医疗费174.19元;三、驳回原告韦加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韦加岸负担21元、被告张旭负担30。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韦加岸负担10元,被告张旭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雪君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