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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庆洪与黄建平、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洪,黄建平,王春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331号原告方庆洪,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平,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春玲,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方庆洪为与被告黄建平、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汝献、翁益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平、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建平以用于归还兰溪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转贷之用为由向郭盛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口头担保,后经郭盛辉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郭盛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郭盛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体资格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代偿证明(收条)、(2016)浙0781民初2329号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代偿10万元的来源。被告黄建平、王春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建平向郭盛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6日,原告方庆洪代被告黄建平向郭盛辉借款本金10万元。郭盛辉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黄建平、王春玲,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浙078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12月26日各归还10万元,并判令:一、被告黄建平支付郭盛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郭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建平与被告王春玲已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庆洪代被告黄建平向他人归还借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黄建平与被告王春玲已于借款当日离婚,原告方庆洪对被告王春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庆洪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庆洪对被告王春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