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焦晨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晨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晨光,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晨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山桥菜市场陈某住处,被告人焦晨光向陈某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焦晨光持水果刀刺伤陈某腹部。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焦晨光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晨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晨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山桥菜市场陈某住处,被告人焦晨光向陈某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焦晨光持水果刀(已被收缴)刺伤陈某腹部。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焦晨光于2015年12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检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工作说明,出警经过,证人叶某1、叶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焦晨光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仙游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晨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晨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二、收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人民陪审员 范元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