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凤敏与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敏,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3162号原告:张凤敏,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华翠小区10-2-202.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张子铺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然,董事长。原告张凤敏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640万元,被告已偿还借款160万元,尚欠480万元未能偿还,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凤敏与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款委托书》及《收条》能够证实借款方为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天津东启棉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张凤敏起诉要求天津市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退还张凤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