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扎萨克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树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2092XXXX,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该卡于2014年5月30日开始逾期,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电话、邮寄还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向孙某某催收透支款项,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三月内仍为偿还透支金额,已形成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43260.09元,产生利息12161.03元,产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7315.66元,上述费用合计62736.7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接到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通知后,到乌审旗公安局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已将拖欠中国建设银行乌审旗支行所有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信用卡个人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报告单、通话记录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违法犯罪信息、农业银行书面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志强审 判 员 乌宁其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