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华,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璇,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华因公房承租人变更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对王淑华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该中心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王淑华的变更承租人申请,经审核后特书面答复如下:(1)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111号院4、8、9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张秀清(系王淑华之母),原承租人在2000年6月26日已去世;(2)北京市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已和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111号院4、8、9号房屋共居人王德生(王淑华之弟)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3)北京市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111号院4、8、9号房屋在2015年6月拆除。基于以上原因,该分中心不同意为王淑华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王淑华不服被诉答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被诉答复,责令其重新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本案中,王淑华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但涉案房屋于王淑华申请变更之前已被拆除,前门分中心基于此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王淑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淑华的诉讼请求。王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未进行过变更,但被上诉人在2006年就与上诉人办理了承租手续,并让缴纳了更名手续费,故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王德生因何可以取得搬迁利益的合理证明。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诉答复中一方面说承租人是张秀清,却又在第二条说王德生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完全回避代为行使行政职能应该有的房屋管理职责。另,一审对确定争议房屋的承租人进行回避,对因其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予以回避,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行使职责是否合法合规时,完全对承租合同明确约定变更的条件和管理制度规定的合同变更要求于不顾,片面理解房屋拆除就是承租权灭失,用房屋被拆的形式掩盖审查中的不适当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从未变更过,一审也查明了相关事实。王淑华2006年提交过变更承租人申请,但无租赁合同,未进行办理,故其称上诉人已为其办理了承租手续与事实不符;第二,王淑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是否签订安置协议即认定属于承租人,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111号院4、8、9号房屋三间,总使用面积23.8平方米,系前门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张秀清,其于2000年1月26日死亡。2015年6月,涉案房屋被拆除。王淑华于2016年1月向前门分中心邮寄了《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要求将涉案房屋由原承租人张秀清变更为王淑华。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王淑华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已被拆除,租赁期限因房屋灭失自然终止,王淑华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申请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办理更名手续的条件,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淑华所持其已于2006年时缴纳更名费,被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承租人进行更名的主张,本院认为,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应遵循既定程序,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为变更标准,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张秀清,现东城区政府否认在张秀清死亡后对涉案房屋承租人进行过变更,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仅以缴纳过更名费主张已办理过承租人变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