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霞与马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马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757号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刘炯。被告马勇。原告刘霞与被告马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6500元及利息453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原系同学,被告以装修原告房屋为由,要求原告转账汇款支付装修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3月13日、4月8日三次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38000元、5000元,并于1月31日向被告给付现金3500元,共计56500元,但被告实际未替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刘霞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整(¥565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予以归还。借款人:马勇4301211979062673502015年8月11日”。2、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刘霞信用卡内金额一万九千伍佰元整(¥19×××00.00元)限于本月或尽快还清欠款人:马勇2015年8月11日”。诉讼中,原告陈述称该笔欠款于被告2015年3月期间,以装修名义在原告信用卡中支取,故于8月11日,被告一并补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3、借条及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付分文款项。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勇尚欠原告刘霞5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故原告刘霞要求被告马勇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536元为限,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霞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欠其信用卡欠款19×××00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但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欠款5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536元为限;二、限被告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欠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