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刘亮、侯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刘亮,侯艳丽,商丘市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张巡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875132794H。负责人窦振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海卫,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侯艳丽,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西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4679E。法定代表人李亚龙,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刘亮、侯艳丽、商丘市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海卫、王占民,被告瑞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侯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亮、侯艳丽因购买商丘市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地产向原告申请借款167000元,借款期限10年,以本人所购位于上海城市花园19号楼2单元502号房作抵押,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及他项权利证,瑞华置业公司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2016年2月,被告刘亮、侯艳丽却违反合同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亮归还借款本金91534.13元利息1767.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另计)及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侯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瑞华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瑞华公司对被告刘亮、侯艳丽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上证明二被告在被告瑞华置业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67000元,期限10年,并约定了贷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截至2016年2月,二被告仍下欠本金91534.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1767.15元。以位于上海城市花园19号楼2单元502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瑞华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亮、侯艳丽违约,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亮、侯艳丽应承担下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瑞华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亮、侯艳丽、瑞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瑞华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亮、侯艳丽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刘亮、侯艳丽、瑞华置业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6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南段××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01.91㎡,购房合同编号为2010.NO150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商国用(2007)第1139号;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共计120个月;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瑞华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数额的0.5%计算;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商丘市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商丘睢阳支行,账号16×××87;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依约发放了借款167000元,被告签署了借款凭证。该凭证中,除借款合同的内容外,凭证约定:到期日2020年10月14日,逾期利率7.128%。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8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59**号。被告刘亮、侯艳丽自2016年2月1日不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刘亮、侯艳丽、瑞华置业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亮、侯艳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亮、侯艳丽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刘亮、侯艳丽用购买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瑞华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瑞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被告刘亮、侯艳丽已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刘亮、侯艳丽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亮、侯艳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91534.13元及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1767.15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8%计算,违约金按本金167000元的0.5%执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对被告刘亮、侯艳丽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上海城市花园二期19号楼2单元5层02房(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59**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602元,由被告刘亮、侯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