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石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石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55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常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周转急用,被告常某某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石某某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常某某在保证凭据上签字并捺印。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推脱。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仍未还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还清借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每天总额3‰的违约金至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还清借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即利息)至还清,已偿还违约金(即利息)按3分计算,未偿还违约金(即利息)按2分计算;2、诉讼中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据一支,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计算;2、保证凭据一支,证明常某某为上述借款及逾期每日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3、横山县民调中心的调解协议书一份(2015)横民调第222号,证明原告连续主张债权,担保人未脱保;4、收费凭据一支,证明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咨询信息费(即利息)13500元,实际提供借款136500元。被告石某某、常某某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保证凭据、收费凭据均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石某某和担保人常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即利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横山县民调中心的调解协议书系书面证据,有横山县民调中心的印章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石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36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逾期由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2年7月27日偿还原告70000元,2012年8月17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3年10月7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28000元,2014年3月4日偿还原告20000元,每次还款均按先利后本的原则偿还,已偿还的违约金(即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受理后,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告知原告如需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该纠纷,并终结了本次调解,故原告于当日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4日撤诉,于2016年1月17日第二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保证凭证中约定的违约金即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被告石某某写有书面借款凭据,被告常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保证凭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偿还原告20000元,至此共计偿还原告2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足以还清2014年3月4日以前的全部利息,故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常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即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即利息)保证随时承担债务人的全部责任,且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诉讼中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常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36500元及其利息(已偿还228000元,根据每次还款的时间段按照先利后本的方式计算,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预交300元,缓交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魏宏东人民陪审员 马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