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方义波与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波,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15号原告方义波,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马水仙,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国明,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方义波与被告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张国明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国明以转贷需要为由向原告方义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国明、龚素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龚素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完全相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龚素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义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陆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