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捷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恒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恒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捷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恒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恒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捷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泉州市恒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泉州市恒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捷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诉松地点为起诉方总部所在地”,该条款选择原告���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