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国珍与王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珍,王会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987号原告王国珍,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会卿,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国珍与被告王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国珍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珍诉称:王国珍与王会卿系亲属关系。2006年3月7日,王会卿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国珍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后王国珍多次催促王会卿还款,王会卿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给付了3年的利息。故王国珍诉至法院,要求王会卿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会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王国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06年3月7日,王会卿向王国珍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王会卿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王国珍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会卿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国珍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王会卿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王会卿向王国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国珍人民币40,000元整;月利2分。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会卿向王国珍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国珍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王会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王会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国珍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2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王国珍要求王会卿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王会卿理应给付,应自王国珍主张的其未给付之日(即2009年3月7日)起计算。王会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会卿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