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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永祥与陈东升及大庆市宝泰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永祥,陈东升,大庆市宝泰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永祥,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东升,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一审被告:大庆市宝泰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升。再审申请人田永祥因与被申请人陈东升及一审被告大庆市宝泰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泰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永祥申请再审称,按照原审认定的销售回款792394.13元,其投入合伙资金52.5万元,应当将其投入资金归还后再计算剩余资金即267394.13元,属于双方合伙所得,均分后133697.07元及其投入资金,共计65万余元,陈东升应当归还。至于其妻宋金玲出具的172515.61元欠条,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款已经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田永祥投入宝泰祥公司合伙资金52.5万元。田永祥多次以现金支票形式从宝泰祥公司支取144.7万元,其向吉林德大公司支付货款1094401.72元,应为共同投资款,田永祥多提取现金352598.28元(144.7万元-1094401.72元)。双方合伙期间,2010年3月5日,田永祥妻子宋金玲取走货物价值172515.61元及合作结束后,通过清点库存,剩余货物价值为292557.65元,由田永祥处置,据此未销售货物价值共计465073.26元。宝泰祥公司从大庆百货大楼结回货款261723.98元,从大庆新玛特购物有限公司结回货款530670.15元,共计792394.13元。通过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本院计算双方合伙利润为未销售货物价值465073.26元+已销售货款792394.13元-购货款1094401.72=163065.67元,田永祥应分得利润81532.84元。田永祥应取得合伙资金为其投入的52.5万元,加上以上利润81532.84元,其应分得资金601532.84元。田永祥已得资金及取走未销的售货物价值加上原审判令陈东升再给付田永祥的77345.68元,已经足额满足田永祥应分得的合伙资金。因此,田永祥主张陈东升再给付其65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田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永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