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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党新胜与渭南和风细雨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新胜,渭南和风细雨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新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明,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和风细雨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奇,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上诉人党新胜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和风细雨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风细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新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党新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签有书面协议,一审原告协议伪造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收条收据只能证明双方有收发货行为,不能证明销售关系成立。一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同时,被告未按时出庭,理应恢复法庭调查,不应缺席判决等。被上诉人和风细雨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欠款和结算的事实在诉讼之前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是在办公室达成的,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应当清偿货款,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经雷飞介绍,原、被告达成汉枫控释肥料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格2825元/吨,数量24吨,先货后款,不退货,货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结清。后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给被告供货共30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各15吨肥料的收条二份。2014年5月18日原告供货12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12吨的收条一份。上述共计42吨。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7月8日支付34000元,7月13日支付20000元,7月16日支付11000元,7月31日支付13650元,5笔共计98650元,下欠金额为2000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及庭后与被告党新胜谈话二次,被告认可双方买卖化肥关系,认可价格2825元/吨,数量24吨,先货后款,不退货,货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结清;认可向原告出具收货15吨、15吨、12吨的收条三份,但提出前二次收货共计30吨由其本人使用,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但2014年5月18日的12吨货物系被告代雷飞收货,系雷飞从原告处购买的,下欠的20000元应由雷飞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应支付该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枫控释肥料销售协议真实有效,由于被告收取42吨货物,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出具收取42吨货物的收条三份,但提出原告提举的销售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及原告起诉的20000元系雷飞所欠,被告不应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无证据推翻协议的真实性,虽双方约定供货数量为24吨,单价为2825元,根据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条载明为42吨货物,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12吨的货物系替雷飞代收,提供雷飞证言称下欠20000元系原告与雷飞之间的欠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雷飞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供货42吨的义务。双方约定24吨单价为2825元,加之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24吨货物依然按2825元/吨,故42吨价值共计11865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金额986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审理中要求减少为月息一分二,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起算,但未提举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解释及法律规定,酌情考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党新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和风细雨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渭南和风细雨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党新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党新胜称,其没有在销售协议上签名,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不是党新胜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和风细雨公司质辩称,党新胜是在文头的上方签名的,下方的签名不是党新胜。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2吨化肥的购买人是否系上诉人党新胜,即上诉人党新胜是否与被上诉人和风细雨公司之间就涉案12吨化肥形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销售化肥的数量和价款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涉案12吨化肥是代案外人雷飞所收,该12吨化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当清偿该化肥款,但该理由与其书写的收条内容不符;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书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签订过销售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销售协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涉案12吨化肥的买卖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进行交易,均是上诉人党新胜清偿的货款。上诉人党新胜亦认可涉案的12吨化肥中一部分是自己使用的,该部分货款已由其清偿,但辩称其中的即本案标的2万元的化肥非自己所购买,应由案外人雷飞清偿的理由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涉案标的小,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分岐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上诉人经一审法院谈话并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迟延到庭,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在庭后又与上诉人党新胜进行了谈话审理,亦保护了上诉人党新胜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党新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党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