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淑莲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02行初40号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巨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晔,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李淑莲,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彬,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蒙建公司)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李淑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告内蒙古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军,被告呼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王晓晔,第三人李淑莲及委托代理人白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XX010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16日,李淑莲在工地工作期间,去21楼卫生间途中被地面堆放的铁片绊倒摔伤,后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故认定李淑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内蒙古蒙建公司诉称,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承包建设的玉泉大厦,属于23层��层建筑,在施工期间,非专业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其他员工负责建设施工的场地,以免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提升机司机,在其到原告工地上班时,工地施工负责人刘虎林就已向其详细讲明了工地现场的工作生活设施、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包括卫生间使用的工作纪律,员工卫生间的地理位置在施工现场地面的西北角。因玉泉大厦在2015年7月左右处于框架施工建设阶段,卫生间尚未建成,不具备使用条件,故施工地所有员工不得在玉泉大厦楼内大小便或进行与工作职责无关的事情,第三人对此是明知的。此外,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施工电梯司机岗位责任的相关规定,擅自将梯笼升至第21层并进入该楼层内,导致摔伤。因此,第三人的摔伤是因其违反工作纪律,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联,所受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查��。二、认定书法律适用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包含的三个要点共同构成认定为工伤的全部依据,相互关联,且缺一不可。第三人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履行司机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这一事实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摔伤为工伤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XX010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电梯司机岗位责任》,证明第三人违反岗位责任,擅自进入与其工作毫无相关的施工现场导致受伤,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二、(一)玉泉大厦施工现场工地厕所和非专业施工人员严禁入内的照片;(二)刘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被公司聘用,到施工场地后,项目负责人向其讲明了工作职责和要求,以及不得擅自进入与其工作无关的施工场所,且施工单位在禁止入内处设有警示标志,第三人明知这些要求,仍然擅自进入与其工作无关的场所内导致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履行工作责任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工伤。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明,第三人是其雇佣的,在雇佣时就已经向第三人讲明了工资问题及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且说明了上班时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否则后果自负。事发��日第三人因去21层上厕所摔倒受伤,但21层没有厕所,且工地楼内都有禁止入内的标志,第三人也知道厕所是在一楼的工地西面。被告呼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查明2015年7月16日李淑莲在工地工作期间,去21楼卫生间被地面铁片绊倒摔伤,送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也没有举证21楼厕所有警示牌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职工上厕所的书面规定,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同时,职工上厕所是解决自身的生理需求,是为下一步工作做准备。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呼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回执;(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回执;(三)授权委托书及梁勇身份证复印件;(四)李淑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二)李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住院病历;(四)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中心CR/DR检查报告单,证明劳动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人李淑莲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到原告处工地工作,负责开工地上的提升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在工地去卫生间的途中被地面堆放的铁片绊倒受伤并住院治疗。因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向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玉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对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培训,也未告知过任何岗位责任或者规章制度。相反,因为原告工地管理混乱,材料随意堆放,才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结果发生。若原告主张第三人明知工作制度或者工作纪律,则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此外,第三人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到工地上班即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规定。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一)玉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二)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向被告提供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在认定工伤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这些证据。对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因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到原告处玉泉大厦项目部开提升机,约定工资为每月3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16日下午6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去21层卫生间途中被地面堆放的铁片绊倒并摔伤,后被工友发现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事发后第三人与原告曾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支付第三人22天的工资。第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该仲裁裁决,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做出2015-XX010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工伤认定有误,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受到伤害与工作原因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者是前者的直接原因,前者是后者的必然结果,即事故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特定情形下对于工作原因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如厕的目的是为了下一步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客观联系,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可以视同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法律拟制为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李淑莲在原告处开提升机的工作期间,去21层如厕途中被铁片绊倒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厕属于每个公民的正常、合理的生理需要,在上班时间如厕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客观联系,应认为是其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如厕受到伤害,应视为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去21层如厕途中受伤本案所有当事人均认可,且同意该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称,“第三人摔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工作岗位属于提升机司机,且单位明确告知第三人不能擅自将电梯停在高层,私自离开。工地的厕所在1楼,21层属于未施工完的危险场所,禁止非施工工人入内,更不允许上厕所,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工作纪律,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上述异议实质是认为第三人违反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自身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职工是否违��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第三人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述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即第三人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履行司机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仅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而且因其只是在庭审时提交并未在作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内提交,存在证据失权之情形,导致无法确认证据是否为事故发生后才补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工作纪律而不能证明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在施工现场地面的西北角员工卫生间或者在玉泉大厦1楼而在21层如厕属于违反工作纪律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摔伤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属于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与相关立法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XX010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 贵审 判 员 刘 冠 中人民陪审员 ��春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