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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傅君成与胡春、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君成,胡春,华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222号原告傅君成。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被告华文君。原告傅君成诉被告胡春、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君成的委托代理人白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华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君成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150000元借给被告,款项于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分两次交给被告。2015年10月5日,被告胡春补出借条为证,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由童志明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因原告父亲生病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为165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傅君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胡春补出借条向傅君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童志明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2、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傅君成借给胡春的150000元钱是傅君成以自己房产做抵押向信用社贷款而来,原告分两次取款交给胡春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胡春、华文君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离婚,借款发生在胡春和华文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春、华文君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春、华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傅君成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在被告胡春、华文君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向原告傅君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君成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分。童志明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胡春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胡春与华文君系夫妻,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傅君成与被告胡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胡春向原告傅君成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春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春与华文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文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胡春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视为被告胡春、华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春、华文君共同偿还。原告傅君成要求被告胡春、华文君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胡春、华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华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君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胡春、华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