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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秦文龙盗窃罪2016刑初15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高德汇购物中心卜蜂莲花超市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剪断防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千里达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二、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再次至上述地址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剪断防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美利达兰博970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5元),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高德汇购物中心卜蜂莲花超市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剪断防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M480型千里达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赃物未缴回。二、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再次至上址的自行车停放处,以相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兰博970美利达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5元),后在逃跑途中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虎头钳1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虎头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80元发还被害人黄泽鑫,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