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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志辉、阮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志辉,阮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415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夹城巷**号第*层。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婷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阮云云,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辉、被告阮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志辉归还原告代偿款58951.85元及违约金3183元(以代偿款58951.8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要求按此标准在17685元的最高限额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阮云云对被告张志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志辉向银行贷款50万元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如被告张志辉逾期连续2期以上或逾期累计3次以上未按借款合同正常还款,则视为被告张志辉违约,被告张志辉应当向原告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阮云云自愿为原告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当被告张志辉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由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志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张志辉提供贷款50万元,并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张志辉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张志辉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7月20日为被告垫付58951.85元。至今,被告张志辉未返还原告该笔垫付款,被告阮云云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8951.85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3183元,此后以垫付款58951.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在17685元的限额内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云云对被告张志辉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86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张志辉负担,被告阮云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