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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健生、蔡彩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健生,蔡彩香,蔡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722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才,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辉,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蔡健生,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蔡彩香,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蔡勇清,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健生、蔡彩香、蔡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健生、蔡彩香、蔡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蔡健生、蔡彩香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蔡勇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蔡健生以种植蜜柚缺乏生产、经营费用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山格信用社借款50000元,蔡彩香为共同债务人,蔡勇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到期,可循环使用,采用分次发放,每次发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9.8‰。借款期满后,蔡健生、蔡彩香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蔡勇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蔡健生未作答辩。蔡彩香未作答辩。蔡勇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的下属网点山格信用社与蔡健生、蔡勇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计算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蔡彩香承诺该债务为其与蔡健生的共同债务。蔡勇清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蔡健生签订借款借据借取50000元,约定至2015年12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9.8‰。借款期满后,蔡健生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尚欠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蔡勇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蔡健生、蔡勇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健生向原告借款,蔡彩香承诺为共同债务人,由蔡勇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健生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蔡彩香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由蔡健生、蔡彩香共同偿还;蔡勇清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健生、蔡彩香、蔡勇清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蔡健生、蔡彩香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蔡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蔡健生、蔡彩香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蔡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健生、蔡彩香、蔡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蔡健生、蔡勇清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格信用社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蔡健生、蔡彩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蔡勇清对被告蔡健生、蔡彩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蔡健生、蔡彩香、蔡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丰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艺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