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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春鹏与吕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鹏,吕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095号原告董春鹏,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亮亮,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原告董春鹏与被告吕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与被告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电脑款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4台及配件,累计货款92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以每次2000元的数额,已分两次累计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但至今尚欠52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亮亮辩称:第一,对于2013年11月份以1950元/台的价格从原告处购置4台电脑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其中的2台电脑则属于案外人张坤(系被告的弟弟)购买的,并一直由其使用。第二,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电脑货款的次数和金额有异议,被告已于2014年期间以每次2000元的数额,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即被告已经累计给付原告6000元的货款,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第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显卡、无线网卡等电脑配件,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也没有打过电话让其到被告家中安装这些配件。第四,因其中的2台电脑是案外人张坤购买的,而不是被告购买的,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应由案外人张坤来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来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吕亮亮从原告董春鹏处购置了4台电脑,单价为1950元/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期间,被告吕亮亮分两次以2000元/次的金额向原告董春鹏累计支付了4000元电脑货款。此后,被告吕亮亮未再向原告董春鹏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董春鹏以被告吕亮亮尚欠其电脑及其配件的剩余货款5200元至今未予给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八次电话语音通话记录(2015年5月5日1次、2015年12月12日1次、2016年6月13日3次、2016年6月20日1次、2016年21日1次、2016年6月22日1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对于其从原告处购置电脑和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电脑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买卖标的物及其金额一节,虽然原告主张其出售给被告的是4台电脑及其配件(显卡、无线网卡等)且二者的总金额为9200元,但是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仅有4台电脑,而对于购买显卡、无线网卡等电脑配件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对于该部分电脑配件的出售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售显卡、无线网卡等电脑配件的事实及其价值,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和支持。鉴于被告对于4台电脑的销售单价不持异议,故原告出售给被告的4台电脑的总金额为7800元(1950元/台×4台)。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物为电脑4台,且其总金额为7800元。关于在2014年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电脑货款的次数和累计金额一节,虽然被告辩称其已于2014年期间分三次并以2000元/次的数额向原告累计支付了6000元货款,但是原告认可其以2000元/次的数额仅给付了两次,即累计支付了4000元货款。而对于第三次给付的2000元货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2014年期间已经分两次,并以2000元/次的数额向原告累计支付了4000元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一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使本院能够认定的买卖标的物及其总金额,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金额,故涉案4台电脑的剩余货款金额应为3800元(7800元-4000元)。关于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主体一节,虽然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4台电脑中有2台电脑实际属于案外人张坤(系被告的弟弟)购买,且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此外,被告还辩称在其与该案外人进行债务划分时,已将该债务划分给案外人,即该剩余货款应由案外人张坤进行偿还。但是,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2台电脑的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张坤,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对此亦予否认。另一方面,被告与案外人张坤之间关于该债务的划分属于二人之间内部的债务责任划分问题,即该约定仅在被告与案外人张坤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对于作为出售人的原告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再一方面,如若被告与案外人张坤之间真实存在该笔债务的划分约定,那么被告可以在对外偿还该笔债务后,再依据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向案外人张坤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解决。综上,因原告已将涉案4台电脑全部交付被告,而被告仅在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再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剩余欠付电脑货款3800元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吕亮亮来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董春鹏的部分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明力不足,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对于被告吕亮亮的辩解,因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对此亦予否认。因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应由原、被告分别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董春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春鹏电脑货款3800元;二、驳回原告董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春鹏负担13元、被告吕亮亮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人民陪审员  李惠人民陪审员  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