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尹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4年5月2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7月1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在白城市分行建设银行办理的龙卡贷卡记卡(卡号为4895920317951092)多次透支,透支总额达到人民币74769.18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款,持卡人尹某甲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归还。案发后,赃款全部缴回并返回发案单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7476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在白城市分行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317951092龙卡贷卡记卡,并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建设银行通过打电话多次催收还款,尹某甲采用不接电话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至2016年5月13日建设银行报案时已拖欠信用卡本金74769.18元。2016年7月13日,尹某甲已将建设银行欠款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白城建行工作人员李某甲到通榆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9月至10月中旬,开通镇居民尹某透支自己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74769.18元,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尹某仍没有归还透支本金,已超过三个月,现尹某无法联系。通榆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对尹某甲网上通缉,2016年7月19日,尹某甲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将该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全部偿还。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甲的自然情况。2016年5月11日移交函、白城建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证实卡号为4895920317951092、姓名为尹某甲的龙卡贷卡记卡于2015年10月使用该卡透支后没有还款,本息合计87903.44元,其中本金74769.18元、利息13134.26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拒不还款。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尹某甲于2016年7月13日向卡号为4895920317951092的银行卡内存入90601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员工,主要负责信用卡欠款催收工作。其在催收工作中发现,通榆县居民尹某甲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17951092,授信额度为75000元。尹某甲用这张信用卡在2011年至2015年陆续开始消费,透支额度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已经达到74769.18元,本息合计87903.44元,经过多次催缴后仍无还款记录,而且尹某甲基本上都不接电话。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将自己持有的建行信用卡透支使用了本金七万多元,一直没有偿还。我记得卡的尾号是1092。这张卡是我本人在建设银行申领使用的,透支的本金数额我也认可,都是我自己透支使用的。这张卡办下来以后,我一直自己使用,也按照期限正常还款,到了2015年的时候因为做生意赔了不少钱,我就开始透支这张建行信用卡,时间大概从2015年9月份开始一直到10月份中旬,因为没有钱,我一直也没有还款。建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催我还过款,是往我在建行办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打的,2016年初,这张手机卡我就不怎么用了,换了电话号以后没有通知建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尹某甲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尹某甲案发后已偿还了全部的欠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