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卫科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卫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卫科,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卫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3124刑初8号刑事判决。石卫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石卫科,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初,石卫科找到李文明,称花垣县“金鼎公司”的股东彭成林要借款10万元,可以用一台小车手续作抵押。李文明提出借款必须要有实物抵押。石卫科为了让李文明同意借款,提出以“金鼎公司”一台牌号为湘AFV4**的越野车作为抵押,并谎称已征得“金鼎公司”领导的同意。李文明遂同意借款给彭成林。尔后,石卫科伪造了彭成林、石邦俊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交给李文明,彭成林、石邦俊并不知情。在石卫科欺骗下,李文明对彭成林借款一事深信不疑,石卫科顺利骗得李文明人民币9万元,并挥霍一空。2010年底,石卫科私自将“金鼎公司”的一台35型号铲车作为抵押向梁光宝借款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到2011年6月时,因借款期限届满,石卫科无钱赎回该铲车,遂产生了骗取李文明钱财的想法。石卫科找来一名男子冒名“梁峰”,向李文明谎称“梁峰”系其战友,因修建房屋需要借款6万元,愿意用一台35型号铲车作为抵押。石卫科还将李文明带到梁光宝置放铲车的停车场,谎称其抵押给梁光宝的铲车是“梁峰”的。在石卫科欺骗下,李文明同意以铲车作为抵押借款给“梁峰”。石卫科顺利从李文明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并用该款从梁光宝处赎回抵押的铲车。2015年4月6日,石卫科在花垣县城“旗舰”网吧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石卫科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石卫科私自以彭成林的名义,以石邦俊作为担保人及猎豹车作为抵押向李文明借了9万元钱。2010年,石卫科以“金鼎公司”一台铲车作抵押向梁光宝借了6万元,2011年6月份借款到期,由于石卫科没有钱赎回铲车,便找人冒名“梁峰”以铲车作抵押向李文明借了6万元。石卫科将抵押在梁光宝处的铲车赎回,后又抵押给李文明。石卫科与李文明合伙将铲车投入矿山生产经营。“金鼎公司”得知此事将该铲车取回。2、被害人李文明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石卫科以“金鼎公司”股东彭成林的名义向李文明借了9万元。到了还款期限,李文明找到石卫科,石卫科承认该9万元不是彭成林借的。借条、协议书、签名全部是石卫科伪造的。2011年6月份,石卫科以“梁峰”需要盖房子的名义,并用一台铲车作抵押向李文明借了6万元。后李文明得知该铲车是“金鼎公司”所有。3、证人石邦俊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李文明找到石邦俊让其将猎豹车送给李文明,告知石邦俊以猎豹车抵押借款。石邦俊告知李文明自己并没有以猎豹车抵押向李文明借钱。后李文明发现自己被骗并找到石卫科,在石邦俊等人的见证下,石卫科承认是他自己借了李文明10多万元。4、证人余有国的证言,证明石卫科让余有国帮其向“阿堡”(即梁光宝)借钱。5、证人梁光宝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卫科通过余有国联系,以一台铲车作抵押从梁光宝处借款6万元,半年后将铲车赎回。6、辨认笔录,证明梁光宝辨认出石卫科。7、借条、借款协议书,证明李文明借给“梁峰”6万元,借给“石邦俊、彭成林”9万元,经石卫科供述及石邦俊的证言证明,借条、协议均系石卫科制作并签名。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李文明到花垣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石卫科诈骗15万元。民警在侦查中发现李文明与吴卫科系亲属关系,便用电话联系石卫科,让其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将事情讲清楚,石卫科在电话中表示自己在长沙,要将事情处理好,才能前往花垣县公安局。4月6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报,在花垣县“旗舰”网吧将石卫科抓获。9、被告人石卫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石卫科出生于1981年7月15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卫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石卫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卫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石卫科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文明。原审被告人石卫科上诉称,他主动打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民警投案,其按民警指示在家等候通知期间被抓获,应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石卫科骗取李文明15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卫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石卫科违法所得应退赔李文明。石卫科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石卫科被公安机关捕获前曾电话联系侦查人员准备去投案,石卫科回到花垣县后,在网吧上网时被抓获,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原判在量刑时以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小 椎审判员 鲁 勤 练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