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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付建秀与李枚、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秀,李枚,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962号原告:付建秀,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枚,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卫东,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付建秀与被告李枚、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枚、徐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10日该款到期,被告确认利息共计2800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枚、徐卫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款人的书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婚姻关系材料等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李枚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利息28000元,并仍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枚、徐卫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李枚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枚、徐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枚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卫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枚、徐卫东返还原告付建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