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与孙汉青、郑文侠,原审被告左凤华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孙汉青,郑文侠,左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侠。原审被告:左凤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汉青、郑文侠,原审被告左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孙汉青、郑文侠,原审被告左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照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左风华驾驶冀gf489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阁镇新丰路李府农庄路段左转弯时,与孙汉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汉清及摩托车乘员郑文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左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汉青未提交任何有价值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明确说明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给付营养费,判决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伤残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后续的生活、工作和收入,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可能造成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判决有巨大的偏差。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用天数为80天,但是被上诉人孙汉青仅住院20天,出院后护理没有明确医嘱,法院判决明显过多。一审判决郑文侠护理费用1500元,郑文侠仅门诊治疗,法院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郑文侠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汉青、郑文侠辩称:我是瓦工,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我去医院检查了,医生说二次手术不能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左凤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不应当由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左凤华驾驶冀4646**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大阁镇新丰路李府农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孙汉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汉青及摩托车乘员原告郑文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汉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左凤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汉青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裂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医疗费25590.08元。2016年6月1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孙汉青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原告郑文侠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进行治疗15天,诊断为右膝、右踝软组织伤,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医疗费6666.20元。另查明,原告孙汉青、原告郑文侠之长子孙立晖,2000年3月27日生,次子孙立航,2012年5月4日。2014年7月26日,被告左凤华的冀4646**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凤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汉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被告左凤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左凤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左凤华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汉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25590.08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64200.00元[135天x100.00元+195x260.00元](孙汉青是瓦工,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按260.00元/日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100.0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计(37954.00元/365天x330天)=343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00元,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00元/人.天,本院酌定100元/人.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合理诉求,计8000.00元(100.00元x8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合理支出部分,本院酌定为30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00元,本院依法确认11051.00元x20年x10%=2210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218.40元,本院依法确认9023.00元x10%x16年(2人合计)/2=7218.4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本院酌定为900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8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费800.00元。11、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0元,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严重,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告孙汉青的合理损失共计118274.4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文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6666.20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060.00元,本院酌定60元/人.天计算,计1740.00元(60x29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合理支出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文侠的合理损失共计10106.2元。本院依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汉青各项经济损失94134.40元、赔偿原告郑文侠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汉青各项经济损失19590.08元、赔偿原告郑文侠各项经济损失7106.2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左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汉青鉴定费45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0元,由被告左凤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汉青提交了2014年4月1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瓦工职业等级证书,证明其具有瓦工资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孙汉青的二次手术费情况及护理天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孙汉青的误工费未提交任何有价值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的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孙汉青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瓦工资格证书,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二审中又提交了该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汉青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对孙汉青和郑文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公正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中没有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认定孙汉青的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没有依据,认定郑文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的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汉青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以及郑文侠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汉青受伤的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相关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主张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甫& # xB;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