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新与宋永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宋永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49号原告:张新,男,汉族,1981年2月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荣,男,汉族,1951年1月1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5楼。主要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新与被告宋永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被告宋永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9日9时30分,宋永荣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江海大道城港路路口西侧路段由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所驾驶的南通市区50959A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宋永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无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永荣在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救护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7868.7元(25000元+2318.7元+550元),安诚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2015年8月9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等,治疗后,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4天。2016年5月3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新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两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张新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五、医疗费:原告张新主张79393.2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辩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应予以剔除。被告宋永荣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费共计2318.7元。安诚保险公司对其中挂号费4.5元及救护费票据,因显示为无名氏,认为无法核实。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新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七、营养费:原告张新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八、护理费:原告张新主张11520元(90元/天×34天×2人+90元/天×60天×1人)。被告宋永荣辩称住院天数为33天。九、误工费:原告张新主张78136元(9356元/月×6月+14000元+80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相符,认可实际误工损失13173.4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新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新主张10000元。被告宋永荣认可60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新主张67408.2元(24966元/年×9年÷2人×20%+24966元/年×18年÷2人×20%)。两被告认可64911.6元。十三、交通费:原告张新主张1884元。被告宋永荣认可500元,安诚保险公司对其中姓名为“张德华”的票据不予认可。十四、物损:原告张新主张车损800元。被告宋永荣主张已垫付给原告电瓶车修理费550元,原告认可维修费实际由宋永荣支付。十五、鉴定费:原告张新主张2860元。被告宋永荣主张已交纳鉴定费172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40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金额4.5元的挂号费票据以及南通市急救中心金额130元的专用收费票据,虽姓名栏显示为“无名氏”,但日期、地点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就医地点均一致,对该两张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金额,但就该保险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1711.99元(其中宋永荣垫付25000元+2318.7元=27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10880元(85元/天×34天×2人+85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证明、工资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招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以及纳税证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新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据2015年3月-8月原告的工资、奖金银行打卡明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878.4元;2015年9月-12月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收入1913.84元,应予以扣除;关于2016年1月22日所发工资9083.09元,经查明系原告2014年11月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人才交流奖金,并非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扣除;关于年终奖及节假日慰问补贴,经比对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该收入并未因原告误工而显著减少,且上述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39356.56元(6878.4元/月×6月-1913.84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其女张译文(2007年1月18日生)、张砾文(2016年3月18日生),故计算为67408.2元(24966元/年×9年÷2人×20%+24966元/年×18年÷2人×20%)。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10.车损,根据被告宋永荣提供的南通市濠河电动车经营部修理费收据,本院认可车损550元。11.鉴定费4580元(其中原告交纳2860元,被告宋永荣交纳1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7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39356.5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8.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50元,合计360810.75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宋永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无责任。故张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055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0550元。由被告宋永荣赔偿40260.75元(360810.75元-320550元),扣除已垫付款27868.7元,还应赔偿原告1239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3105**元。二、被告宋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123**.05元。三、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鉴定费4580元(其中被告宋永荣已交纳1720元),合计6815元,由原告张新负担959元,被告宋永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