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胜文与苏州亿迪工业控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文,苏州亿迪工业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099号原告:卢胜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被告:苏州亿迪工业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维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胜文与被告苏州亿迪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被告亿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精密股份”50000股社会法人非流通股变更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购买上海证券交易所“精密股份”的50000股社会法人股,该法人股的所有权及其收益、费用均属原告。2001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竞拍获得“精密股份”50000股社会法人非流通股,并由上海工美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其后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进行了登记。现因被告公司处于关门协议及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过程中,公司的主体身份将不复存在,今后势必给原告在办理股票的买卖、交割、收益等所有权的享有上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配合原告办理股票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碍于国家的相关政策及规定,被告目前无法进行股票的变更登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购买股票的发票及税费收据、非流通股份登记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被告亿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0日,亿迪公司(甲方)与卢胜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由卢胜文委托亿迪公司代理其购买社会法人股“精密股份”50000股,法人股的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收益和费用支付均属卢胜文,亿迪公司提供无偿服务。2001年4月28日,卢胜文以亿迪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海工美拍卖行竞拍购入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精密股份”(股票代码600092)的50000股社会法人非流通股。同年5月18日,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亿迪公司出具编号为SHF012778的《非流通股份登记证明书》一份,确认亿迪公司系上证股票“精密股份”社会法人股50000股的股权人、股东编号为B880666614。其后,案涉的“精密股份”股票退出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市场,案涉“精密股份”50000股的社会法人股则一直以亿迪公司名义登记并持有至今。现因亿迪公司欲关门停业并注销工商登记,卢胜文为案涉股票的更名事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代理原告购买了相关股票并登记持有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将注销公司的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被告将案涉股票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但因案涉股票本身系社会法人非流通股的属性,客观上决定了被告无法将案涉“精密股份”50000股的社会法人非流通股直接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胜文对被告苏州亿迪工业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